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卿
余瓊鸞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王瀅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瓊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由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後,由 林尚毅 以其名下帳戶存入以「眾旺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由林尚毅提供存摺、印章予王瑞卿後,再由王瑞卿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林尚毅名下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70萬存入以「眾旺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前帳戶餘額為30萬3000元)」及更正倒數第1行「分次匯還王瑞卿」為「自上開眾旺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元後,先存回林尚毅名下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以不明方式歸還王瑞卿」;證據部分增列「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0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49頁背面)」及「被告余瓊鸞、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余瓊鸞、王瑞卿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尚毅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等乃居於匯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與林尚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又被告王瑞卿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夥同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尚毅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需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被告王瑞卿匯款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及被告余瓊鸞協助送件之報酬均為新臺幣8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王瑞卿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瓊鸞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犯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與余瓊鸞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旺公司)之負責人林尚毅(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由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後,由林尚毅以其名下帳戶存入以「眾旺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證明,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眾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眾旺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眾旺公司及負責人林尚毅之印章,供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順景 查核簽證並出具眾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余瓊鸞製作眾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眾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眾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億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尚毅於101年6月29日即自眾旺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1億元後,分次匯還王瑞卿,並未實際用於眾旺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瓊鸞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瑞卿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尚毅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眾旺公司設立登記表、│眾旺公司登記資本額不實│││章程、股東同意書、眾│之事實。│││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眾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玉││││ 山個 (存)字第106031││││5358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 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傳票光碟││└───┴──────────┴───────────┘
二、核被告余瓊鸞、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二人與 方柏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揭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