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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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 吳佳慧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南院崑八十九執湘字第一零九三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4月
7日南院崑89執湘字第1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25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主張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0,030元(本金30萬0,253元及自民國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3%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又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第3項:被告所執臺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937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
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乃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 吳全欽 生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3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未清償,遠東銀行於90年6月29日受領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2日更名,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32萬4,442元後,於98年9月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吳全欽對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下稱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受償12萬5,906元後因系爭貸款已全數清償,於
100年2月8日函知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停止執行。嗣吳全欽於104年7月13日死亡,伊為繼承人,詎被告竟主張其對伊就系爭貸款仍有96萬0,030元(含本金30萬0,253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3%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於106年3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吳全欽生前已全數清償系爭貸款,被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96萬0,030元(其中本金為30萬0,253元,
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3%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二、被告則以: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遠東銀行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九成即32萬4,442元(下稱系爭債權)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 嗣伊 於102年2月1日自華山保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償,故伊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遠東銀行固於98年9月間另向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69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吳全欽強制執行,惟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係遠東銀行執行其對吳全欽之債權,與系爭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吳全欽前向遠東銀行貸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30日
起至92年9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第1個月起,每1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48%按月計付,如遲付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因吳全欽自88年2月2日起即未再清償,遠東銀行乃聲請臺南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0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吳全欽應給付遠東銀行33萬3,614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告確定。惟因遠東銀行前就系爭貸款已向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乃於90年6月22日依約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九成即32萬4,442元予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又經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於102年2月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自88年1月30日起至101年
9月30日止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轉讓予被告。嗣吳全欽於10
4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為吳全欽之繼承人,被告執臺南地院104年4月7日南院崑89執湘字第1093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3萬3,614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遠東銀行106年7月3日及106年10月25日陳報狀、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102年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9、39、1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遠東銀行已經就系爭貸款向吳全欽對臺南市新市
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第2條記載「本行(即遠東銀行)領
取前項款項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解決,並拋棄一切對貴公司(即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之請求權。本行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九成移轉與貴公司,其明細(即附表一)如後,並特此切結本件無其他情事妨害貴公司行使本債權。」等語(見卷第39頁),及經遠東銀行陳報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明細所載之遲延利息為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數額(含利息、違約金),有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遠東銀行106年10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9、
117頁),足見遠東銀行讓與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之債權32萬4,442元包含本金30萬0,253元(計算式:333,614元×90%=300,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88年7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債權各九成;則遠東銀行於轉讓系爭債權予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後,對吳全欽尚有本金債權3萬3,361元(計算式:333,614-300,253=33,361)、自88年1月30日起至88年7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債權各一成,及其本金3萬3,361元自88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3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8年
9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而遠東銀行前於9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4年7月12日南院慶94執合字第26475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吳全欽就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共計執行13萬2,115元,固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6年6月29日所行字第1060418030號函及扣薪明細表、臺南地院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9日南院龍98司執簡字第66869號執行命令、遠東銀行100年1月31日通知函、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見卷第70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69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吳全欽所清償者為其積欠遠東銀行未轉讓予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之上開債權,並非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自非有據。
⒉雖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88年1月30日,
惟遠東銀行陳報吳全欽之逾期還款日為88年2月2日,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起息日亦為88年2月2日,有遠東銀行106年7月3日陳報狀、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憑(見卷第94、10
9頁),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為本金33萬3,614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既僅受讓本金30萬0,253元,及88年7月3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之九成,則被告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者,僅有⒈本金債權:30萬0,253元,⒉利息債權:33萬3,614元自88年2月2日起至88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九成利息1萬9,996元【計算式:333,61
4元×13.5%×(5/12+28/365)×90%=19,9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0萬0,253元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⒊違約金債權:33萬3,614元自88年3月1日起至88年7月30日之違約金1,684元【計算式:333,614元×13.5%×(4/12+30/365)×10%×90%=1,6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0萬0,25
3元自88年7月3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債權349元【計算式:300,253元×13.5%×(1/12+1/365)×10%=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萬0,253元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換言之,被告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萬2,282元(計算式:300,253元+19,996元+1,684元+
349元),及其中30萬0,253元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逾32萬2,282元,及其中30萬0,253元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以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尚有32萬2,282元,及其中30萬0,253元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其強制執行程序非不合法;又本院前於106年3月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2125
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吳全欽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內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勞保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於106年3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勞保局收取吳全欽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債權10萬3,547元,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司執字第21255號卷第13、20頁),惟因受強制執行金額僅有10萬3,547元,尚未逾被告之債權金額,且屬原告繼承吳全欽之遺產,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臺南地法院104年4月7日南院崑89執湘字第109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逾32萬2,282元,及其中30萬0,
253元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一:
┌─────┬───┬───────┬─────┬─────┬─────┬─────┬─────┐│本金餘額│利率│逾欠日期│利息│遲延利息│臺灣臺南地│合計│債權移轉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方法院89年│(新臺幣)│額│││││││度執字第10││(新臺幣)│││││││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新臺幣)│││├─────┼───┼───────┼─────┼─────┼─────┼─────┼─────┤│333,614元│13.43%│88年1月30日至│22,402元│1,867元│2,608元│360,491元│324,442元││││88年7月30日││││││└─────┴───┴───────┴─────┴─────┴─────┴─────┴─────┘附表二:
┌─────┬───────┬────┬─────┬──────┬──────┐│本金│利息起迄日期│利率│未受償利息│未受償違約金│總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300,253元│88年1月30日至│13.43%│551,499元│108,278元│960,030元│││10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