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孟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之判斷:
㈠卷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之
「更換前保險桿、下水箱罩總成之零件費用」,不足認定係
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害
之應行修繕項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右前保桿於本件事故中
遭被告機車擦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更換零件項目【含前保
險桿、下水箱罩總成、前車距感知器支架、邊板徽飾(右前
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90元】均屬本件車禍修
繕所必要。被告則抗辯:當時在鑽車縫,兩車擦撞力道輕微
,伊無法理解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內容究竟為何,尤其是
前保桿之更換,明顯不合理,本件修繕費用不應超過5,000
元等語。經核,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過程照片供參,
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是否均屬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之
應修繕項目,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檢送之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
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含兩造車輛
擦撞後之狀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光碟等】,
被告機車雖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右前保桿,但雙方車輛
擦撞情形輕微,施以鈑金、烤漆等工事,應足回復系爭車輛
在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應有狀態,不足認定確有更換前保險桿
之必要;又,下水箱罩總成之項目,亦不足認定確屬本件車
禍中受損之必要修繕項目。準此,系爭車輛更換前保險桿費
用(5,010元)及下水箱罩總成費用(3,010元),難認屬被
告因本件事故而應負擔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
辯,應堪憑採,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㈡系爭估價單上之其他修繕項目與費用(已包含拆卸前保桿之
工資與烤漆費用在內)並無過高、不合理情形:
被告雖抗辯除前㈠所述部分外,其他修繕費用亦有過高、不
合理情形云云,然未舉證以明,且本院核對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7頁)及上述應扣除以外
之其他修繕項目,認為該等其他修繕項與系爭車輛受撞部位
大致相關,應有修繕必要,且金額部分,並無明顯過高而不
合理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依前揭㈠、㈡所述,扣除非本件被告責任範圍之修繕費計10
,972元【計算式:18,992-5,010-3,010=10,972,其中扣
除更換前保險桿與下水箱罩總成費用後,剩餘零件更換費用
1,270元(計算式:9,290-5,010-3,010=4,280),餘為
工資及烤漆等費用】。
⒉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07年12月出廠,距
事發時間108年9月7日,約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上開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7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70÷(5+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270-212)×0.2×10/12=176】,於扣除該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0,796元(即
10,972-176=10,796)。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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