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魏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至居
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警詢時所留通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6樓」、其戶籍則設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桃園市○
○區○道○號47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外處,均非位於本院
之轄區,依照先前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
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