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斯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光宗 被上訴人 徐淑惠捷成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調查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並不難,僅函詢信義房屋及台北市代書公會即可大略清楚此交易習慣,上訴人有依法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判決無端拒上訴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且判決有不敘明不記載理由之情形,有悖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立法本旨,當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判決前,補呈賣方即訴外人 陳怡雯 給付產權移轉費用予原告之證明資料,並陳報附卷訴狀遞呈法院。惟未定出下次開庭日期,亦未宣示本件訴訟已辯論終結。足見同年10月28日至12月3日之期間,本件仍係屬訴訟準備程序期間,原審並未就該期間之訴狀,命兩造再出庭充分辯論。被告於前開期間聲請原審調查證據及提出訴訟攻防方法,然原審並未於判決中未敘明不採用上訴人依法提出之有利書証及攻防方法之理由,反之竟將署名訴外人 劉雅雯 之民事陳報狀採用作為原審判決之事證,亦未命訴外人劉雅雯出庭作證或參與訴訟。
(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即已提出訴外人劉雅雯與被告代理人 張萬盛 簽立委任產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証據,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此証據並無爭執主張或否認,原審法官亦對於被告提出聲明事實之反証,無闡明或裁示此書証有不具備合法提出法律要件,卻未於原審判決採納該事證,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三)再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先有定見且預設立場,設定其想要被告回答之命題答案。導引不諳法律又不清楚其買不動產交易事實習慣之上訴人,誘導置入式詢問令上訴人陷入不利之處境。並憑空杜撰為上訴人自認訴外人劉雅雯有在現場拿徐淑惠之印章蓋印,作成偏頗速審判決之基礎,實令上訴人不能甘服。
(四)據上,原審前開違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4之立法本旨,即當然有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狀等語。爰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證據,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待證事項已不能動搖法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者,應認該證據已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原審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簽約過程,並依據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回函、劉雅雯之陳報狀事證相互勾稽後,認兩造由被上訴人之雇用人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成立委任契約。並被上訴人所提出收費表、印花稅計算式、登記費、謄本費收據、契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等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照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之報酬及支出費用。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通知劉雅雯到庭陳述其書狀內容,而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惟上訴人前曾於103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通知劉雅雯到庭,嗣又捨棄通知其到庭作證,原審以前開証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可採,而未通知劉雅雯到庭陳述,難謂有何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審憑前揭契約書及回函及劉雅雯於103年10月27日之陳報狀,認定劉雅雯為被上訴人之雇用人,並無不當,亦難認其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所指承審法官引誘上訴人為不利陳述等語,係就原審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爭執,且該部分程序亦未有何不當,自難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436條之14、第468條規定之情,上訴人上訴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於原審判決中詳載證據之取捨以及認定證據之過程,故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3303元等情,於法有違等語,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可明,依前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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