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枝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繼承人)」欄內偽造之「 高桂美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起所載「即在繼承系統表上偽簽申請人『高桂美』之簽名1枚」應補充更正為「即在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繼承人)欄上偽簽『高桂美』之簽名1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玉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卷第4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14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前揭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繼承人)欄內偽簽「高桂美」之署押1枚,並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士 王福祥 持該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係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承認繼承系統表內容並據以向上開機關提出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之資料,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福祥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見同上卷第53頁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同上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案被告係為早日辦妥繼承登記之犯罪動機,並無貪圖其他不法之利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繼承系統表雖因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表上「申請人(繼承人)」欄內偽造之「高桂美」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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