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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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所,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公告確定。詎甲○○仍不知心生悔悟,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間,先後多次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為警先後查獲(查獲時間、機關、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斯時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所,且於前揭時、地復多次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攔查並經採尿等情,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析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峽警刑字第○九一○○一五九八八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足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復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而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而堪認屬實。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所,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公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六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悟,仍執意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斷依據;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雖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嗣僅承認於前開時、地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惟就安非他命類則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前開檢驗報告足憑,固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採集尿液時(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顯已超過四日〈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可憑〉,是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乃屬當然結果,而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之自白外,並查無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該等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徒憑被告之「自白」即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所為舉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該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一│九十一年七月十│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鶯歌鎮 永昌 │││日八時許│察局三峽分局│街一○七號前│├──┼───────┼──────┼────────┤│二│九十一年九月十│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土城市中興│││日十二時許│察局土城分局│街二十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