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得戊○○、庚○○與己○○等人之財物得手。
二、丁○○知悉甲○○所持有之戊○○、庚○○、 蘇俊豪 之駕駛執照與己○○之身分證各一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基於收取上開證件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及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租處,收受前開甲○○竊得之戊○○、庚○○、蘇俊豪之駕駛執照與己○○之身分證。
三、嗣經警認丁○○涉嫌販賣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前,對丁○○而進行查訪。丁○○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來路不明證件共四紙,並接受調查裁判。並經丁○○之供述,循線查知甲○○之犯行。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竊盜罪):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丁○○指證:「(該己○○等四人之證件是如何得來?)是綽號『 米琪 』的男子交給我的。...」、「綽號『米琪』真實姓名為甲○○(六十、
五、二七,Z000000000),經警當場指證無誤,其證件是於九十年五月初由甲○○交予給我」(詳參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知否上開證件非米琪所有?)我知道」、「(米琪是否叫甲○○?)是」、「他的確有交給我上開物品」(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你身上查獲之證件,誰給你的?)甲○○給我的,...」、「在我承租地,是五月初時交給我,在中和我租屋處」(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甲○○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土城市○○○市○○○路租屋處,一次交給我身分證、駕照,另外一次在五月中旬交給我二張駕照,...證件放在我身上大概一、二禮拜」(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甲○○拿給我的證件就是扣案證件」(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對照與被告甲○○自承:「我和丁○○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糾紛或仇恨」(詳參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丁○○與被告甲○○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犯罪之理。
2、證人乙○○即被告丁○○之女友證述:「(知否丁○○查獲之四張身分證何來?)是米琪給的,而且米琪也曾打電話給我,說身分證拿給丁○○,為何還不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丁○○手機借給米琪,我打去時是米琪接的,因電話機上有顯示號碼,此後,他常打電話到我家來,也叫我把丁○○找出來,是這樣他才知我家電話號碼」(詳參偵查卷第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你認識剛才在庭的甲○○否?)有看過幾次,但是不知道他的姓名,剛剛才知道他的姓名。我好幾次看到他們二人在場的時候,我都聽到丁○○叫甲○○米琪。每次我跟丁○○有碰到甲○○,丁○○都叫甲○○米琪」、「我有看過一次甲○○拿一個信封在丁○○住的地方給丁○○,信封當場丁○○有打開,我看到裡面是一、二張證件,我當場聽到他們二人談話內容是甲○○要丁○○拿該證件幫忙辦門號」、「大約是去年三月以後的事情,當時是穿著短袖,天氣漸漸熱了,應該是夏天的時候」、「我看過甲○○拿證件給丁○○之後沒有多久,甲○○曾經打電話要找丁○○,因為丁○○用的是我的門號,當時丁○○已經還給我,所以是我接的,電話中甲○○有說證件已經拿給丁○○,為何還沒有辦卡片出來,我確定電話中的人是甲○○的聲音,因為我之前就幫丁○○接過幾次甲○○的電話,他每次打電話來都說他是米琪」(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亦坦承:「(認識乙○○否?)我去丁○○那裡時有看過,乙○○是丁○○的女友」;而被告甲○○之前妻丙○○證言:「(甲○○綽號?)米琪」(詳參偵查卷第六十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以證人乙○○就被告甲○○交付證件與被告丁○○一情,前後證言相符,復核與被告丁○○前揭所述相同,堪信為真實。
3、被害人戊○○指稱:「是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將營小客M七-三七六停放在蘆洲市○○路○○○號前遭竊」、「損失現金約四百元,及我的身分證、駕照、行照(M七-三七六)等,...」(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三點左右,我的計程車M七-三七六被打開,行照、駕照、身份證及三、四百元之零錢,全部都被偷走,...」(詳參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相片已撕下)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曾扣案之被害人戊○○駕駛執照,係遭人自車內竊走。
4、被害人庚○○指訴:「因為我的自小客車GM-六○七六號...將車內東西竊走,...」、「我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六時將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路邊,...車內物品及證件被竊」、「車內我本人的駕照及我兒子蘇俊豪...駕照和相機一部被竊,...」(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我們放在車上,車子被打開,車窗沒打破,只丟掉我們的駕照及一臺較舊不能用的相機,...」、「...車門沒破壞,被撬開車門」(詳參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庚○○及蘇俊豪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相片均已撕下)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認曾扣案之被害人庚○○及蘇俊豪之駕駛執照各一枚,係遭人打開車門而竊走。
5、被害人己○○指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我所有之自小客車Y二-五五四五號車內被竊」、「當時失竊本人身分證、零錢一百多元及衣服兩件」。復有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考。堪信曾扣案之被害人己○○身分證一枚,係遭人自車內竊走。
6、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縣中和市、板橋市、永和市,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或以石頭砸破汽車玻璃之方式竊取小客車內之財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復於九十年十二年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竊取被害人 孫郁茹 置於該處自小客車車內之樂器法國號一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一件附卷可考。被告甲○○確曾有多次行竊他人車輛內之財物之記錄,其犯罪手法,正與本件被害人戊○○、庚○○與己○○等人財物遭竊之過程如出一轍。
(二)、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甲○○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曾將被害人戊○○等人之證件交與被告丁○○,亦否認竊盜被害人戊○○等人財物云云。
2、綜前所述,被告甲○○所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上揭被告丁○○、證人乙○○、被害人戊○○、庚○○、己○○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曾扣案之證件影本及前揭判決書與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與前揭事證有悖,無足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收受贓物):
(一)、認定被告丁○○犯罪之積極證據:
前揭理由壹、一、(一)1所述被告丁○○自白曾自被告甲○○處收受被害人戊○○等人失竊之證件,核與前揭證人乙○○所供相符,且前揭理由壹、一(一)3、4、5被害人戊○○、庚○○、己○○供述車內財物遭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及證件影本共四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丁○○辯稱:渠不知被告甲○○交付之證件係贓物,被告甲○○告以將聯絡證件本人來云云。
2、觀諸被害人戊○○、庚○○、蘇俊豪之駕駛執照,為警查獲時,照片均已遭撕毀,與一般正常證件均完整黏貼照片有別,被告丁○○年滿二十歲,且從事通訊業,對證件是否為真,注意義務倍乎常人,豈有不疑之理?是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應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竊取被害人戊○○等人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應論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戊○○等人及社會治安造成損失與危害程度、其前有竊盜犯行經起訴後,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未坦承犯行,不見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輕,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判決被告甲○○多次竊盜車內財物一案,其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如前述,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二年餘;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就被告甲○○竊盜車內法國號一把提起公訴部分,其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已逾六個月,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曾入監服刑,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可考,均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丁○○知悉被告甲○○交付之證件為他人失竊之財物,竟予收受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被害人戊○○等人之證件四枚,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且有警察 宋日全 於檢察官訊問證述綦詳(詳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戊○○追回失物產生困難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變造證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身分證後,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被害人己○○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變造被害人己○○之身分證,無非係以扣案之被害人己○○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即為被告甲○○之照片為證。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換貼被害人己○○身分證之犯行;而被告丁○○雖收受被害人己○○之身分證,但遍查全卷,未曾證言親見被告甲○○有換貼照片之行為;再經本院核對扣案被害人己○○身分證照片影本與被告甲○○相貌,兩者眼晴距離、嘴型、臉型等特徵,完全不符。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變造證件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變造證件與前揭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甲○○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被告甲○○於九十
年十一月四日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竊取被害人 張永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被告甲○○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景美農會前,竊取被害人 翁長生 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號與三十六巷巷口,竊取被害人 林阿榮 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被害人 黃奕城 所有之六B-○六九○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 陳慶棟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內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且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被告甲○○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建國高架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 何振旺 所有之AW-七八四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被告甲○○於九十
一年三月底某日,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竊取被害人 繆芊葳 所有之金飾、金項鍊四條、耳環三對、金戒指約三只、手機一臺、發票一紙等物;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利用自備之螺絲起子及鑰匙,竊得被害人 徐伯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車內音響、行動電話等財物;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被害人 溫啟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甲○○所涉犯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距本件犯罪時間,時隔六個月至一年,且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之間曾入監服刑,已如前述,自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因此,就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景宜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一│約為九十年五│臺北縣蘆洲│戊○○│以不詳方式開啟車號00-│││月四日凌晨三│市○○路二││三七六營業小客車車門,竊│││時許│四五號前││得戊○○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各一枚及現金約三、四百元││││││零錢等財物(嗣經警尋獲失││││││竊之駕駛執照一枚,並發還││││││與戊○○)。│├───┼──────┼─────┼─────┼────────────┤│二│約為九十年五│臺北縣三重│庚○○│以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工具,│││月八日六時許│市永福一七││撬開車號00-0000號││││四巷路邊││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得蘇日││││││豐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及││││││庚○○之子蘇俊豪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相機一臺等財││││││物得手(嗣經警尋獲失竊之││││││上揭駕駛執照,並發還與蘇││││││日豐)。│├───┼──────┼─────┼─────┼────────────┤│三│約為九十年五│臺北市士林│己○○(原│以不詳方法開啟車號00-│││月十一日○○○區○○路二│名 葉重麟 ,│五二四五號自小客車車門,│││八時│九號前│於八十九年│竊得己○○之身分證一枚、│││││二月十七日│零錢一百多、衣服二件(嗣│││││改名為 葉定 │經警尋獲失竊之之駕駛執照│││││鑫)│,並發還與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