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照片壹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委任書內偽造之「庚○○」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有恐嚇、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日間,趁其姑媽庚○○未在家之際,擅自進入庚○○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之房間(與己○○之住處雖屬同一門牌號碼,惟房間各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而分別置於房內之手提袋、櫥櫃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印鑑章一枚(業經庚○○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為印鑑登記之用)、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坐落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地號、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三六地號),得手後即進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犯行:(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至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明知庚○○並未委任伊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猶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前經登記在案)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名一枚,並盜用「庚○○」之印章(產生印文計七枚),而偽造表示「庚○○」委任己○○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用意之私文書,且將之持交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庚○○」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二五六九號)三份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二)己○○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夥同確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六、七十歲之成年女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間,由己○○將其所竊得之庚○○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該女子,並由該女子於不詳時、地將原貼之庚○○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變造庚○○之國民身分證,嗣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己○○即將前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二五六九號),連同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交予不知情之戊○○(從事代書工作,原名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更名)而為行使,並委由不知情之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庚○○」之印章(產生印文計十三枚),而偽造上開表示庚○○同意為抵押權設定之該等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戊○○持交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加以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嗣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己○○即偕同冒名「庚○○」之女子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向戊○○、乙○○(提供借款資金者)佯稱該女子即係「庚○○」,並提出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予戊○○、乙○○加以核對而為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約十九萬五千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予己○○。(三)己○○復與該名女子承前開同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一同至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五,向 許恆源 、甲○○偽稱該名女子為庚○○本人,且提出前開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含委由不知情之丙○○於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處盜蓋庚○○之印章而偽造之私文書)供核對以行使,而與許恆源、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己○○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內註記代填「庚○○」之名,並盜用庚○○之印章(產生印文計二枚),且交付所竊得之上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二五六九號)及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丙○○(從事代書工作)而為行使,並委由不知情之丙○○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分別為許恆源、甲○○〈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號土地〉、 謝桂美 -許恆源之妻〈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三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權利人分別為許恆源、甲○○及謝桂美)」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各二份內,盜用庚○○之印章(產生印文計二十一枚),而偽造上開表示庚○○同意出賣、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及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之私文書,並持交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報事宜而加以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並致許恆源、甲○○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計一百萬元(扣除清償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及手續費用,己○○實得三十九萬元)。殆九十年七月下旬,庚○○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六一五三號函(載稱:所申報之坐落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二二之四地號、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四三六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核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稅法之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調閱相關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係在與告訴人庚○○共用之「公廳」內所停放之機車(庚○○之夫所有)置物箱內竊得告訴人庚○○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外,餘均坦承不諱(惟就行竊地點,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堅指該等物品原分別置於其房內手提袋、櫥櫃抽屜內,而被告於警訊中係稱於客廳拾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自「公廳」內機車置物箱中拿取〈見偵卷第一○一頁背面〉,所述已見歧異;況且,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均屬重要之物,而國民身分證且係常需隨身攜帶備用者,衡情應不致輕率地一併放於機車之置物箱中,是被告己○○該一辯解自無足採信),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戊○○、許恆源、甲○○、丙○○、謝桂美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一○六一五三號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及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據覆(該處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二○○五二○號函)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二份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庚○○之印章(當然產生印文)及偽造庚○○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即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與該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丙○○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詐欺被害人許恆源、甲○○,侵害相同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共同變造庚○○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丙○○於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處盜用庚○○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供核對以行使暨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丙○○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二份內,盜用庚○○之印章,偽造表示庚○○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之私文書,並持交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觀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關於「行使」之記載,是公訴人於此容係誤繕,應予指明。查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對告訴人庚○○有明顯歉意及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貼於經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照片一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委任書雖已持交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庚○○」之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庚○○」與許恆源、甲○○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其內之「立契約書(賣主)」欄固有「庚○○」之署名,惟其下方已明確註記:「己○○代」之字樣,足認該「庚○○」之署名本非表示由「庚○○」所為,自不生偽造「庚○○」之署名情事,故該署名即非屬偽造者,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如事實欄所示文件上之「庚○○」之印文,係遭盜用印章而當然產生者,故該印文即屬真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庚○○」之署名數量│備註├──┼─────────┼─────────────┼─────────│一│委任書│壹枚│影本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二│房地買賣契約書│無(因已明確註記係由被告│影本見偵卷第五十頁│││所代填)│至第五十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