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息,若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率7.97%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繳納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到期,應按年息19%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被告所簽訂之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有142,42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之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紙、連線作業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00,000元,並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9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2,429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