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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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銅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孫光 即光銓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605號裁定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71號提存書、95年度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7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0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79號、94年度執全字第6584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6671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復未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訴訟終結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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