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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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95年度東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據上論斷部分,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予補充,其餘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剪取之電纜線,前固係電視台所架設,但因承嵌損壞,以致牽扯電纜線斷裂掉落,經電視台修復,已經重新架設新電纜,並已完成,其見系爭電纜線掉落在地,電視台已換裝新電纜線,因而心理上主觀認為係電視台不再使用之物,遂起意廢物利用,方持剪刀剪取。況電視台修復電纜線,並非一定回收再使用,此有現仍拋棄海邊之電纜線相片可憑,本件查獲電纜線之數量非多,且大多受損斷裂,對電視台而言,已無回收之經濟效用可言,故原判決認定有誤,並聲請履勘本件之犯罪現場云云。惟本院對於被告上訴所持之前開辯解,認為不予採納之理由,除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理由外,並為下列之補充:
㈠證人即被害人東臺有限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查獲之電纜線並非受損斷裂,而係一小節、一小節的都有,整段的也有,舊的電纜線我們全部都會清走,不會棄置在地上,因為可以當作備用,本件查獲之電纜線是當作備用的電纜線,不是我們不要的電纜線,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照片之電纜線確實是我們公司的,那可能是因為颱風被打下去的,至於是否要廢棄,那要看那電纜線還有多長,不是全部都不要,如果長度足夠的,我們還是會使用等語,核與本件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確係成捆之情,及查獲之電纜線約有60公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故被告辯稱:查獲電纜線之數量非多,且大多受損斷裂,對電視台而言,已無回收之經濟效用之詞,顯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
們剛好在巡邏,在四二九公里處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拿著倍力剪在剪固定在水溝電纜線的扣環,在被告小貨車上已經有被剪下來的電纜線,當時小貨車距離我們查獲的地點約有五十公尺的距離,當時被告小貨車上的電纜線其長度有小段的,也有整捆的。現場並沒有遺留下人家不要的電纜線,至於被颱風吹倒的電纜線部分是在四二九公里處下方五十公尺處省公路旁,就是距離被告車子約一百公尺的地方,當時有工程在施工,但那些電纜線是完整無缺的,現在也沒有遺留在現場,因為施工完畢之後就全部帶走,不可能遺留在那邊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有剪水溝旁的固定電纜線扣環之詞相符。參以被告如確實只是撿拾遭人遺棄之電纜線,何須持倍力剪剪下扣環?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持其所有之倍力剪,將固定於電纜線之扣環剪下後,再將成段之電纜線剪下後,放至其貨車上,才會造成被告被查獲處與其所停貨車距離約五十公尺之情形,亦核與被告於查獲當日之偵訊筆錄:「(問:依警詢所言你剪斷的電纜線部分還固定在地上、檔土牆上,你為何認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我認為有的被怪手挖壞,有的埋在土裡。(問:為什麼被怪手挖壞、埋在土裡就是沒有人要的?)(不語)(問:那樣的電線是不是應該有人的?)應該是有人的。(問:承不承認犯了刑法的竊盜罪?)承認。」等詞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心理上主觀認為係電視台不再使用之物,遂起意廢物利用,方持剪刀剪取等詞,顯係事後推諉之用,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誤,其聲請履勘犯罪現場並無必要。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據上論斷部分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惟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