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送監,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受刑人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九五00二九0四六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移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二0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上開法律修正後,誤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