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訴。
(三)證人 陳胤吉黃明鴻 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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