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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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77號原告林澤宏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新登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蔡新登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蔡新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