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侑立
吳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侑立(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宏)於民國
105年5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州街口之仁堂檳榔攤旁,因認其使用之機車遭被告吳俊宏(起訴書誤載為徐侑立)上鎖,被告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俊宏(起訴書誤載為徐侑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被告徐侑立(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宏)方向丟擲,並徒手毆打被告徐侑立(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宏),致被告徐侑立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徐侑立(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宏)亦不甘受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告吳俊宏(起訴書誤載為徐侑立),致被告吳俊宏受有左臉、左耳(起訴書誤載為右耳)、右眼周圍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掌鈍挫傷、左口腔內側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4、第
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侑立、吳俊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徐侑立、吳俊宏均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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