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陳偉忠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
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以「高雄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記
載係有誤(應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全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名稱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如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冬啟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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