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戊○○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為受僱於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巨業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鰲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超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行駛之汽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戊○○閃避不及,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原告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且機車毀損,被告戊○○業遭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指被告戊○○及巨業公司,以下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受傷後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亦陸續門診至今。原告亦曾至沙鹿光田醫院就診1次。原告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659元。其中原告至童綜合醫院看診多時,並未好轉,骨科醫師建議原告自費就脊椎做核磁造影之檢查,故原告於98年6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自費進行核磁造影之檢查,該次檢查係針對原告脊椎為之,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並無脊椎方面之問題及看診記錄,該次檢查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連,且為後續治療之重要參考,所支出之檢查費用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之損害。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6天,需專人照顧,童綜合醫院之照護價格為每天2,200元,看護費6天合計13,200元。另原告受傷後,因背部持續酸痛,故持續前往醫院門診,共計19次,另復健5次,而原告住處高美路搭計程車至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00元,來回共600元,加計出院單趟車資共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14,700元。合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計27,900元。
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雅品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品軒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薪資每月為18,000元雅品公司派遣原告至大甲鎮致用高中福利社販賣物品。舉凡福利社之進貨、上架之物品皆由原告一人搬運,重量不輕。然原告因骨折,不能搬運重物,且因背部酸痛無法久坐或久站,不得不於家中休養6個月,原告願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基準,計算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腰椎橫突靠近神經,開刀恐有癱瘓之虞,醫生不建議開刀,且橫突斷裂處已長出骨刺,原告酸痛難耐,醫生判斷已屬中度至嚴重性疼痛,但也僅能開立止痛藥物,沒有治本之方法。原告雖知躺臥才能減緩脊椎壓力,也知不能提重物,但原告有生活壓力,需要工作才能維生,只好忍痛工作。原告為54年次,現僅40多歲,往後數十年皆須仰賴止痛藥,原告受疼痛之折磨,其精神痛苦甚鉅,故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之機車因車禍而毀損,經原告送修,更換零件費用4,650元,及工資2,000元,共支出6,650元。且因機車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附屬於原告機車後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分,更換新品之結果,並未提升機車之使用效能與交換價值,是原告以新品替代舊品,並未獲取額外之利益,故原告就新品價額請求賠償,應無需折舊。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975,209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5,2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除自費體檢部分外暨原告因本件事故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支出受損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等情均不爭執。惟均辯稱:原告掛號門診為骨科治療,卻於98年6月9日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掛診為家醫(自費體檢)支出費用23,000元,與車禍受傷部位不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所有之機車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部分,依行政院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3年,更換新品部分需提列折舊。原告堅稱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處已長出骨刺無相關診斷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為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96年6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被告巨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鰲新路口時,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行駛之汽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戊○○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致原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且機車毀損。被告戊○○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前述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住院6天,受有看護費之
損害,每日2,200元,合計為13,200元;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59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4,700元;原告因前述傷害,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03,680元。
㈢原告駕駛之TKC-336號機車為00年12月間出廠,因本件車禍
毀損,原告支出零件更換費用4,650元,工資為2,000元,合計6,650元㈣原告迄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
,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傷、機車毀損,被告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因而受傷及機車毀損,被告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被告巨業公司之受僱人,其因駕駛被告巨業公司所有之車輛於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巨業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2,659元,除其中原告於98年6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自費體檢而支出之檢查費用23,000元外,被告等均不表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98年6月9日進行自費體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費用項目為特殊檢查費,門診科別為家醫科,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左側第3腰椎橫突骨折而至童綜合醫院骨科就診之項目不符,原告雖主張係骨科醫師建議其自費就脊椎做核磁造影之檢查,亦提出磁振造影光碟1片為憑,惟並未提出醫師診療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與本件車禍有關,亦無法證明因車禍所導致之脊椎傷勢於事故2年後,仍有接受磁振造影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659元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6天,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元及原告受傷後,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14,700元,合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計27,900元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其雅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傷後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原告願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其計算依據,則原告因本件車禍6個月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0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福利社業務助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況;被告戊○○為國小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侵害情節;被告巨業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房屋等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支出之機車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費用為4,650元,工資為2,000元,合計為6,650元,已據原告提出修理單據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數額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機車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更換新品之結果,並未提升機車之使用效能與交換價值,故無需折舊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原告機車之使用價值、年限,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無需折舊,尚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為00年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6月28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就零件更新部分,其折舊累積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額為4,185元(計算式:4650×0.9=4185)。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2,465元【計算式:2000+(0000-0000)=2465】。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所受之損
害為醫療費用9,659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7,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03,6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機車修理費2,465元,合計為543,7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4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