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文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建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陳建文部分〈至就被告 陳聰明 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文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辱罵、恐嚇告訴人 陳貽舜 ,當時伊只是與 翁猛卿 發生摩擦,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文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公然侮辱等犯
行,雖經其全盤否認,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陳貽舜、證人翁猛卿、 陳書達 指證述綦詳,證人即出水村村長 陳秋城 並證述見聞被告陳建文確實有要衝進去(調解室),而為其擋下之舉動,被告陳建文於偵訊時復坦承因為當時很生氣,應該有講三字經等語,並就證人 陳黃富素 、 陳瑋鑫 證述內容不可採之原因,原審判決均予詳述在卷(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所為認定被告陳建文犯罪之事證、形成心證之理由,均予說明,且並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陳建文所為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據為其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陳建文素行尚可,為圖免除其父即被告陳聰明之債務,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陳建文於犯罪後仍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