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76號聲請人 林秀月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民國108年4月至7月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358,9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334,90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5日給付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式:12,000+12,000)即未再給付,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款項,於334,9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相對人給付,其併予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