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20號聲請人 游玉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趙偵 吟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調解方案」欄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履行如附表「調解方案」欄所示調解內容。詎相對人逾期均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渠等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出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聲請人調解方案1游玉芬資方給付游玉芬新台幣48萬7千471元(薪資222,138元、資遣費265,333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4月20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2 趙偵吟 資方給付趙偵吟新台幣33萬5千176元(薪資143,176元、資遣費192,0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4月20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