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際,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自後撞擊由 洪碧珠 所騎乘、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237毫克(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騎車。
2.證人即被害人洪碧珠警詢中陳述。
3.阮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單(即酒精測試報告)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且就本案車禍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及被告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應已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