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宗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或執行而已。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 李志強 連帶追徵其價額,受刑人部分未經上訴,而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確定(同案被告李志強部分上訴中),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842字第1069913190號函號就上揭確定判決所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1772元執行沒收,經該署檢察官分別發函予受刑人執行時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請該管監獄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金錢,再行扣繳所餘保管金或勞作金,復經該管監獄視受刑人當時之保管金、勞作金情形予以扣繳,並匯入南投地檢署之指定專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8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南投地檢署函稿、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南投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回函等各1份,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㈡本件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就其與同
案被告李志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共16萬1771元之部分,主張應由同案李志強與其平均分擔,以維公平等語。然查,對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換言之,就「連帶」沒收之執行,即無共同正犯間「內部分擔比例」及「分擔額」之問題。經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投檢蘭律106執沒
842字第1069913190號函說明欄二所載:「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葉宗祐應繳納犯罪所得161,771元,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是以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16萬,1771元待追徵,且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回函所載,代扣保管金3萬3321元及勞作金111元,合計3萬2432元。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於渠等連帶犯罪所得16萬1771元範圍內,追徵3萬2432元,或日後就剩餘犯罪所得部分向其追徵,依前揭所述,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又認本件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適用,即認本件因共同竊盜所生之犯罪所得,應從原採連帶沒收主義改為應採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惟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即實務向來遵循對於共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從原採連帶沒收主義改為應採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然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前所援引之法律見解有所變更,除已循非常上訴途徑提起救濟,並獲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主文外,執行檢察官仍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受刑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法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所生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追徵其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指摘,認主張與同案被告平均分擔,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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