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張瑜軒 (原名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之約定,貸款利息依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但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或付息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21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71,109元整,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再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又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尚餘消費帳款287,951元(含消費本金97,672元、利息190,279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59,060元(計算式:271,109元+
287,951元=559,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新臺幣)│(新臺幣)││├───────┼─────┼──────────────┤│現金卡│271,109元│①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271,109元││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信用卡│97,672元│①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287,951元││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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