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 陳耀川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九三、六七八八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論處上訴人陳耀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彬 一次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陳文彬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與陳文彬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上訴人、陳文彬之前案紀錄表、裁判有罪簡列表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但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與陳文彬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原判決亦認譯文內容並未明確談及其二人見面之目的為何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基此,該等對話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似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陳文彬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陳文彬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此次並無任何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可佐,於此情形,如何得謂陳文彬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非無再加研酌之必要。至於卷附上訴人、陳文彬之前案紀錄表、裁判有罪簡列表,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陳文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等由,然此與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如何證據上必然之關聯性,而得補強陳文彬證言真實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逕認係上訴人販毒予陳文彬之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載與綽號「 小呂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偉翔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於原審否認犯罪,並爭執證人黃偉翔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依上訴人與黃偉翔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證人黃偉翔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黃偉翔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友人(即「小呂」),是上訴人所辯黃偉翔係透過上訴人向他人調貨一節,並非虛妄。關於黃偉翔究係向上訴人抑向「小呂」購毒?此部分事實涉及上訴人應否負正犯罪責之認定,自有傳訊黃偉翔作證之必要,原審雖曾傳喚,惟黃偉翔並未到庭,上訴人聲請再予傳喚,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倘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之問題。原判決已詳敘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小呂」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證人黃偉翔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亦詢問上訴人之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至一一四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對於傳喚黃偉翔作證之聲請,亦於判決內敘明其認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其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三所示侵占、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關於附表三所示侵占、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竊盜二罪刑(均累犯)、侵占一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郭毓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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