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刮勺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刪除「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曾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刮勺2支、夾鏈袋1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曾志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地下1樓之1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曾志堅上址租屋處處理而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刮勺2支及夾鏈袋1個等物,並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志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刮勺2支及夾鏈袋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刮勺2支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6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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