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英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第12行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呂英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旁時,因所騎乘機車經 彭曉芬 向警提出侵占告訴而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曉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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