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告 孫民蓉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
被告 李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Castie蝴蝶小姐攝影中」、臉書暱稱「CastieCP」等對外經營收費攝影、整體造型、化妝等服務,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由被告翌日為原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原告即於111年11月5日8時30分至被告工作室由被告為原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完妝後為確認妝容效果,被告有拍攝定妝照(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因攝影角度,除拍攝及於原告臉部妝容外,尚及於原告胸部上半部,且效果裸露,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兩造間契約約定範疇並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於同日將系爭照片公開發表在其「CastieCP」臉書,致不特定人得任意瀏覽,經原告發現後即於同日13時45分向被告反應,被告始刪除系爭照片,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預約800元方案之臉部化妝服務前,已閱讀被告價目表及注意事項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知悉系爭文件載明「預約優惠價格為同意公開作品之方案,不同意公開者,視為買斷拍攝作品,以原價計費,現場會拍定妝照或縮時紀錄工作照,不另告知,且雙方皆有將照片發表於網路之權利」等條款,原告同意接受此條款,並選定預約優惠價格800元之化妝方案,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將系爭照片公開發表在被告臉書自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接獲原告反應後,亦立即刪除系爭照片,難謂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Castie蝴蝶小姐攝影中」、臉書暱稱「CastieCP」等經營收費攝影、整體造型、化妝等服務,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約定以800元之價格由被告翌日為原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原告即於111年11月5日8時30分至被告工作室由被告為原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完妝後被告拍攝含有臉部妝容以外胸部等身體部位之系爭照片後,於同日上午將含有臉部妝容以外胸部等身體部位之系爭照片公開發表在被告「CastieCP」臉書,經原告於同日13時45分傳訊被告「照片可以把下半部截掉嗎」後,被告約於同日14時將被告「CastieCP」臉書上之系爭照片刪除等事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⒉原告給付被告800元因之取得被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之對待給付,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500元之實際損害,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自不生賠償財產上損害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0元,殊非正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對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為原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參照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倘未經他人同意,使用或公開他人之肖像或照片,或不當使用,或超過目的而濫用,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且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使用人之權利、使用之目的、方式、態樣及公共利益等加以衡量,並審酌使用人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倘衡量之結果對使用人之行為不足以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⒊系爭文件固載有「預約優惠價格為同意公開作品之方案,不同意公開者,視為買斷拍攝作品,以原價計費、「現場會拍定妝照或縮時紀錄工作照,不另告知」、「雙方皆有將照片發表於網路之權利」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原告亦不否認在111年11月5日拍攝前有閱覽過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79頁),但本件兩造間所訂立者係被告為原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之契約,契約標的、內容限於臉部化妝服務,而非整體造型、攝影等其他服務,被告之服務成果亦限於臉部妝容,縱原告事前對於被告會在網路公開發表本件服務成果照片有所認知,因原告僅委由被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被告之服務成果亦限於臉部妝容,原告對於被告會在網路公開發表臉部妝容以外暴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照片,事前顯無從知悉、預見或可得而知,遑論同意,而即令被告得在網路公開發表本件服務成果照片,亦應限於公開發表僅含臉部妝容之照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網路公開發表臉部妝容以外暴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照片,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衡量,已屬超過目的之不法濫用,構成對原告肖像權、隱私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侵害。
⒋本件被告為原告提供臉部化妝服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網路公開發表本件服務成果照片時,基於誠信原則,負有保護、照顧原告肖像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詎被告在網路公開發表本件服務成果照片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保護、照顧原告肖像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未將系爭照片暴露原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等部分予以適當裁切、後置處理,即逕為公開發表,致原告肖像權、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成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肖像權、隱私權受侵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現任職軟體測試人員,月薪3萬多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在百貨業實習,月薪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網路無遠弗屆、圖像存取甚易之特性,並系爭照片在網路公開發表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