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王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9頁、竹北簡卷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86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疏忽,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詩佳 所有,由訴外人 吳偉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工資2萬0808元、烤漆2萬7744元、零件9萬721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吳偉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扣除30%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萬2034元【計算式:(2萬0808元+2萬7744元+9萬7211元)×7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吳偉德簽證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47頁、竹北簡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7至72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工資2萬0808元、烤漆2萬7744元、零件9萬7211元等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7日,已使用1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萬4222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4萬277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萬4222元+工資2萬0808元+烤漆2萬774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距離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輛約20公尺,被告駕駛之車輛因突然靜止,致吳偉德見狀煞車不及,向前追撞被告駕駛車輛等情,業據吳偉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圖1紙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3、67、68頁),是依吳偉德之陳述可知,若其當時與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充足安全距離,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吳偉德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形,認吳偉德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則為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9萬9942元賠償責任(計算式:14萬27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994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