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6號被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楊宏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楊 邱秀鶯 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大聲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復觀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只要楊宏仁喝酒就會瞪大眼睛並面帶兇惡,大聲對伊叫罵,使伊心生畏懼,不敢睡覺」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所為足致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查被告有前揭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竟仍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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