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 王享福
王富民 王富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 律師被告 郭裕琪
郭文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裕琪應將如附表編號1「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如附表編號1「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文雄應將如附表編號2「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如附表編號2「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裕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元。
被告郭文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裕琪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郭文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為被告郭裕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裕琪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郭文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雄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位置/面積」所示部分,遭被告各以如附表「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後,被告不僅置之不理,且反而訴請原告應將其等占有部分之100坪面積(下稱系爭土地百坪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另案),幸得明鏡高懸,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在受系爭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即生爭點效力,無從於本件再事爭執,則被告既均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4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08元,並衡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便利,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郭裕琪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
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元。㈡被告郭文雄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不包括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義博 所有,王義博於62年9月8日與訴外人 李輝義 訂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甲契約),將系爭土地百坪面積出賣予李輝義並交付使用,惟因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法分割系爭土地,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68年10月16日李輝義再與訴外人劉 孫美粟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將所購土地售予 劉孫美粟 並交付使用;劉孫美粟復於73年3月
9日與被告郭文雄及訴外人 郭天卦 二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丙契約),將所購土地售予該二人各2分之1。被告郭文雄與訴外人郭天卦自73年3月9日起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各50坪,而郭天卦於95年3月26日去世後,該50坪土地由被告郭裕琪單獨繼承。而王義博對系爭土地歷次買賣均知情,對訴外人郭天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未反對,且被告郭文雄於80年7月8日申請用電時,王義博亦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惟被告郭文雄申請用電16年來,未見王義博表示異議,顯見伊等占有系爭土地,確係經合法買賣,並經出賣人同意。另案雖認伊等不得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認定伊等無權占有,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具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支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文雄自73年3月9日起占有如附表編號2「占用位置
/面積」所示土地,並在其上建造車庫、花圃,及對磚造石棉 瓦屋西 半部(即座落於編號171⑵範圍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郭裕琪自95年3月26日起占有如附表編號1「占用位置
/面積」所示土地,並對其上系爭房屋及磚造石棉瓦屋東半部(即座落於171⑶範圍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分別以
如附表「占用之地上物」所示地上物,分別占有如附表「占用位置/面積」所示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背面),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後,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況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47、1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百坪面積業經原告之父王義博以甲契約
出售予李輝義,李輝義又以乙契約售予劉孫美粟,劉孫美粟再以丙契約售予被告郭文雄及訴外人郭天卦,是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甲契約係屬無效在案,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等語。茲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
9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
六:⑴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⑵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⑶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⑷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查,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系爭土地百坪面積業經原告之父王義博以甲契約出售予李輝義,李輝義又以乙契約售予劉孫美粟,劉孫美粟再以丙契約售予被告郭文雄及訴外人郭天卦,惟上開契約之出賣人均未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爰本於買賣契約,及代位劉孫美粟、李輝義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陳富 、 李丞德 、 李明旭 、 李明坤 、 李丞傑 (下稱李陳富等5人),請求王義博之繼承人即原告各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陳富等5人共有,再由李陳富等5人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甲、乙、丙契約俱屬無效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與系爭另案爭訟之主要當事人相同,且關於系爭土地最早訂立之甲契約效力如何,乃系爭另案首要之爭點,此觀被告於系爭另案一審提出之民事爭點狀(系爭另案一審卷第199頁)及系爭另案二審10
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另案二審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73頁背面)記載即明。繼以,系爭另案二審亦就上開爭點依兩造聲請分別傳訊 王春菊 、 歐王月理 、李陳富及劉孫美粟等多位證人到庭詰問(同上卷第75頁、第84、85頁、第94頁背面-97頁背面、第135-138頁),及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屋申請用電事宜(同上卷第93、115頁),並由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另案二審卷第188-190頁)為證,堪認兩造於系爭另案就上開爭點已為積極攻防,系爭另案二審復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使兩造互為辯論後,認定甲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並判決被告系爭另案敗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復未指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則系爭確定判決就「甲契約是否無效?」乙節所為判斷,已符合前述爭點效適用要件,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猶主張甲契約係合法有效,以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即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土地百坪面積除經上述人等相繼訂立買賣
契約,而輾轉由被告郭文雄及訴外人郭天卦共同購得外,且遞經各該出賣人交付其出售對象占有使用,是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
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占有連鎖」原理成立之前提,乃其所受讓者,本為「有權」之占有,苟連鎖占有之初始,原係無權占有,則其復行移轉第三人之占有,對物之所有人而言,自無變異為有權占有之餘地。查,被告固主張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百坪面積,係訴外人李輝義以甲契約向原告之父王義博所購得,並因交付而取得占有等語,惟姑不論是否王義博有無交付占有乙節,兩造尚有爭執,而縱令為真,然因其占有之權源即甲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李輝義取得之占有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則依前述說明,被告郭文雄及訴外人郭天卦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因「占有連鎖」之原理而變為有權占有,被告所辯此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百坪面積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暨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文雄、郭裕琪對如附表「占用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屬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百坪面積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其於占用上開面積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百坪面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梓官區,附近有超商、大型賣場、市場、郵局及農會,並鄰近多所學校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網頁列印地圖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非鉅等因素以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利得略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1日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22日起(原告訴狀均誤載自98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復參酌系爭土地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起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不包括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被告姓名│占用位置│占用之地上│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面積│物│益(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四捨五入)│├──┼────┼─────┼─────┼─────────────┼───────────┤│1│郭裕琪│如附圖編號│車庫、花圃│25,850元│483元││││171⑶所示│、磚造石棉├─────────────┼───────────┤│││/177.58平│瓦屋西半部│計算式:│計算式:││││方公尺││①98年7月22日至12月31日│177.58平方公尺×408元││││││177.58平方公尺×344元×│×8%÷12=483元││││││8%÷12×(5月+10/31月)│││││││=2,168元│││││││②99年│││││││177.58平方公尺×344元×│││││││8%=4,887元│││││││③100年│││││││177.58平方公尺×344元×│││││││8%=4,887元│││││││④101年│││││││177.58平方公尺×344元×│││││││8%=4,887元│││││││⑤102年│││││││177.58平方公尺×408元×│││││││8%=5,796元│││││││⑥103年1月1日至7月21日│││││││177.58平方公尺×408元×│││││││8%÷12×(6月+21/31月│││││││)=3,225元││├──┼────┼─────┼─────┼─────────────┼───────────┤│2│郭文雄│如附圖編號│系爭房屋暨│19,027元│356元││││171⑵所示│屋前棚架、├─────────────┼───────────┤│││/130.71平│、磚造石棉│計算式:│計算式:││││方公尺│瓦屋東半部│①98年7月22日至12月31日│130.71平方公尺×408元│││││、南側通道│130.71平方公尺×344元│×8%÷12=356元│││││入口處水泥│×8%÷12×(5月+10/31月││││││柱│)=1,596元│││││││②99年│││││││130.71平方公尺×344元×│││││││8%=3,597元│││││││③100年│││││││130.71平方公尺×344元×│││││││8%=3,597元│││││││④101年│││││││130.71平方公尺×344元×│││││││8%=3,597元│││││││⑤102年│││││││130.71平方公尺×408元×│││││││8%=4,266元│││││││⑥103年1月1日至7月20日│││││││130.71平方公尺×408元×│││││││8%÷12×(6月+21/31月)│││││││=2,374元││├──┴────┴─────┴─────┴─────────────┴───────────┤│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年1月344元/平方公尺││99年1月344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408元/平方公尺││②起訴日前5年(98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占用期間││③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408元/平方公尺)×年息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