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致 黎香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挫傷、雙手背挫傷、右大腿及右膝瘀傷等傷害。...」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康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彭康益與告訴人黎香為夫妻關係,因被告見其母與告訴人爭吵不休,不思以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爭,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號被告彭康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38之1號居新竹市北區 古賢 里8鄰古賢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益與黎香係夫妻。緣彭康益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古賢里8鄰古賢10號之住處,因見黎香與其母 劉彭 緣妹爭吵,介入勸解之際,反與黎香發生口角衝突,彭康益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黎香,致黎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挫傷、雙手背挫傷、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康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彭劉緣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綜上,足認被告彭康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康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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