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楊春美 被告 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債權人核撥一定額度供債務人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契約條款第3絛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27%,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得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均詳載契約條款第七條中。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債權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民國93年8月19日止共計積欠借款新台幣15,308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貸放明細可茲為證。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爰特 具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