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告吳進輝涉嫌竊盜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進輝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鐮刀1把,係被告吳進輝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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