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依法兒‧喀勒芳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依法兒‧喀勒芳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依法兒‧喀勒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況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依法兒‧喀勒芳安
女48歲(民國63年7月23日生)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依法兒‧喀勒芳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號2樓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竟仍於翌日(即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02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拜訪親戚;嗣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行至位於南投縣○○鄉○○○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里店(下稱水里店)前,不慎撞及水里店之玻璃門。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上址對依法兒‧喀勒芳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依法兒‧喀勒芳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水里店店長林寶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道○○○○○○○○○○○○○○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主、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