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完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未見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查施用毒品為戕害自我身心而尚未實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被告吳佳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47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受檢人基本資料表(尿液編號:H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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