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林雅芳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林雅芳所有、其夫 黃煜偉 管理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告王立文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6時,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地拾取石頭敲砸停在該處林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4個車門、車窗玻璃及輪框,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雅芳。嗣警獲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23巷內盤查王立文,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芳之夫黃煜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立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112年3月17日8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接受警方盤查時,僅自己一人,並無其辯稱始終和友人一起行動之事實。㈡告訴人黃煜偉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㈢證人 葉智遠 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廖曼伶 職務報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當場拍攝之照片、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上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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