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正雄 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正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聯邦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聯邦銀行
提出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欲透過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一併處理,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聯邦銀行陳報在卷。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聲請人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年事已高又疾病纏身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396元,另次女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情,亦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155元【計算式:7,759+396+5,000=13,155】。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