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義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義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港路1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無右方車行近路口,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秋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港路18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靜止停等號誌,亦應注意於起步行駛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陳秋月僅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並未注意左側之情形,即貿然起步行駛,致卓義智煞車不及,而與陳秋月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陳秋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卓義智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卓義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義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頁-2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卓義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8、11頁正、反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22-3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秋月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係左方車,告訴人為右方車一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有告訴人機車亦要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未讓由右方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按:鑑定意見書贅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再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其結論亦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其中左鎖骨骨折之傷勢,經手術後尚需休養1個月,傷勢非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稍嫌略輕,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陳秋月騎乘之右方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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