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竹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美珠與 楊坤 再為朋友關係。楊坤再之友人 洪章明 因有資金需求,遂向楊坤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坤再應允並備妥現金50萬元後,因事繁忙而無法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自行交給洪章明,乃於107年4月1日晚間,在新竹市○○街外媽祖廟口,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美珠,委託黃美珠代為轉交予洪章明,惟黃美珠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洪章明。嗣經洪章明告知楊坤再未收到該筆借款,楊坤再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美珠固坦承有簽立委託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收告訴人楊坤再的50萬元,委託書上寫50萬元是因為我有介紹幾個朋友跟告訴人楊坤再借錢,他把所有人借的錢都算在我頭上,因為他說不會跟我多拿,我就相信他簽委託書,實際上委託書是106年就簽的,並不是107年4月1日簽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友人洪章明要做生意,我向我朋友借50萬元現金要借給洪章明,於107年4月1日晚間因為我隔一天有事,無法親自將50萬交給洪章明,剛好開卡拉OK店的黃美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捧場,我跟黃美珠說這件事,黃美珠叫我將50萬寄放她那裡,所以我跟黃美珠約在長和公園,我到旁邊檳榔攤撕1張日曆,在背面寫了委託書,黃美珠也有簽名、蓋指印,所以我將50萬交給黃美珠拿走,隔1、2天我與洪章明確認,發現洪章明沒拿到50萬,我就找黃美珠,黃美珠開始避不見面,連卡拉OK店也不開了,我之前有寄存證信函到黃美珠哥哥家,因為黃美珠跟他哥哥同住,但都退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反面、偵字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洪章明證述:我因為要頂下養生館,所以於107年清明節前10幾天有跟楊坤再表示要借50萬,楊坤再有跟我說幫我借到錢了,我原本跟對方約好在107年清明節打頂讓養生館的契約,但是楊坤再沒有給我錢,我也不好意思去問楊坤再,後來楊坤再主動找我問我有沒有打成契約,我說沒有錢怎麼打契約,楊坤再就說有託人拿錢給我,我問是誰,楊坤再就說我認識,因為我之前跟楊坤再有去這個女生(即黃美珠)在西大路與勝利路口 萊爾富 的2樓卡拉OK店消費2次,楊坤再說要拿給我錢的那一天我剛好有事,電話又沒通,楊坤再把錢託黃美珠交給我,是事後才跟我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楊坤再確實曾應允借款50萬元予證人洪章明,且於107年4月1日之後,告訴人楊坤再曾向證人洪章明確認有無收到50萬元款項,並表示款項已託被告轉交,而證人洪章明則未自被告處收到款項等事實。
(二)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楊坤再提出之委託書確係其本人所簽立,觀之該委託書已明確記載「本人楊坤再因事繁忙,無法分身,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放北門街外媽祖廟口將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委託黃美珠小姐代為轉交洪章明先生,特立此條為証。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等內容,有該委託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又告訴人楊坤再於107年4月9日確曾寄送內容為要求被告交待委託款項之去向否則將提出侵占告訴等字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於委託書上所留存之地址即「新竹市○○街○○○號」,惟因被告遷移而經郵務機關退回,亦有存證信函暨信封1份(見他字卷第4至5頁)可佐,均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再所為指證,實屬有據,足堪憑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楊坤再已於偵查中證稱:黃美珠確實有向我借14萬,但是她也確實拿我要借給洪章明的50萬,我借給黃美珠的14萬元,與委託黃美珠的5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頁、偵字卷第10至12頁),況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曾賣過服飾、早餐並經營過卡拉ok店之成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9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若非確實受告訴人楊坤再委託轉交50萬元,怎會願意於前開委託書上簽名?且被告與告訴人楊坤再之間縱使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上開委託書與該債權債務有關,亦大可明確記載被告積欠之債務,告訴人又何必以如此迂迴方式徒增自己日後求償之困難,顯然該委託書簽立之原因與雙方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委託書是106年就簽的,並不是107年4月1日簽的云云,然前開委託書確實記載107年4月1日之日期,且是書寫於「西元2018年2月14日星期三」之日曆紙背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9頁),是該委託書所顯現之客觀情狀均無法佐證被告所辯情節,則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自不足採。至被告黃美珠提出其與告訴人楊坤再於1月4日至9月13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至117頁),並未見與本案或前開委託書有關之訊息,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坤再為朋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楊坤再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告訴人楊坤再委託其轉交證人洪章明之5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坤再達成和解償還款項,犯後態度實屬非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楊坤再所受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5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有文字修正,然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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