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飲用啤酒2、3瓶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2、
3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告鄭琿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琿龍於民國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與文安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