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米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米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米亮明知其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無駕駛許可憑證,詎仍於民國101年7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玉田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 侯黎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黎祥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劉米亮於前述車禍事故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按經 黎侯祥 告訴。
二、訊據被告劉米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不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理,被告卻貿然駕駛前述汽車前行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灼然自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相符,是被告於駕駛執照經撤銷後仍駕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治療7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實應非難;復斟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在監服刑而尚未依約履行,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本件被害之影響;兼衡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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