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76號

原告 李石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連彬翰 律師

被告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有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既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

  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

  之狀態,就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此一不安狀態,自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4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欲以之向被告借款,詎被告事後並未

  交付如票載金額之借款,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為此,原告

  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稱其

  於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50萬元至超財建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財公司)

  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 鄭淑美 於104年2月2、12、24日分別匯款1,501,500元、130萬元、150萬元至超財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加計150,900元之利息,共7,952,400元等語,惟被告

  所稱之匯款受款人均為超財公司,超財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美

  香(原名李 楊美香 ),並非原告,相關金流並未經原告之手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事件(下稱系爭58號事件,原審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中所主張之脈絡,亦係以「借款人為超財公司」為前提。系

  爭本票為被告要求楊美香和超財公司開給被告的擔保票,被

  告叫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表示原告若要向被告借錢也可

  以,但原告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係概括擔保超財公司所

  開立向被告票貼之支票,並未確切擔保哪幾張支票之票貼。

  所謂擔保是針對票貼沒有兌現時,才會有擔保的責任發生,

  目的是用來增加超財公司的借款額度。被告於系爭58號事件

  中,主張其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前後匯款至超財公司帳戶之金

  額達8000多萬元,但原告核對相關資料後,發現在被告及被

  告親友帳戶裡票貼之支票已兌現之金額逾9000萬元,所以縱

  使被告有匯款80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被告雖又主張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事件(下稱系爭811號事件)中,該案原告於起訴狀中有陳稱曾向被告調借現金融資等語,然該案

  之原告係楊美香,無法以該案原告之自承認定本件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又陳證1手寫稿註記「麻煩轉交董娘」等語

  ,可知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者並非本件原告,而係超財公司及

  其負責人楊美香。且依原證6手稿記載「①本人票1500萬、客票1000萬②公司制度票先拿、放錢計算」等語,意指原告

  或其配偶楊美香曾將1,50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客票交予被

  告收執,目的係依被告的公司制度要求,票要先拿給被告公

  司,實際放款後再來計算借款金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於發票日後,被告並無匯款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相對應金額,足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未再交付與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同額之借款予原告,被告所舉之匯款金流

  顯然僅係被告自行拼湊之借貸款項。被告既以放款為業,亦

  難想像被告會在尚未取得擔保品之情形下,先行放款予原告

  ,嗣放款1至2個月後,方向原告要求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又被告未舉證利息150,900元之計算式,尚難認前開金流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與系爭58號事件為同一案件,惟該案一審係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以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返還原告;本件則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作為

  訴訟標的,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非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兩案訴之聲明

  無法代用,且本件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重複起訴之案件:

  系爭58號事件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均為本票請求權,系爭58號

  事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與本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兩案訴之聲明可代用,是本件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

  借據之債務。」、「擔保103年10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104年2

  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

  之債務」等語,堪認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

  原告配偶楊美香以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58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系爭811號事件審理在案,亦顯見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已交付借款:

  ⒈本件借款交付方式為:被告於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24

   日自其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指定超財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財公司帳

   戶);及被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2

   4日以鄭淑美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淑美帳戶)分別匯款1,501,500元、130萬元、150萬元至超財公司帳戶,前開匯款合計7,801,500元,另加上原告積欠的利息150,900元,原告確實已收受借款。

  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

   件(下稱系爭150號事件)之起訴狀中,未主張被告有未交付借款之情事,倘原告未收受借款,何以原告願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願交付多張票據

   予被告。原告於系爭58號事件已主張清償債務,顯見被告

   已交付借款,原告於本案又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前後已

   有矛盾。而系爭本票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益徵被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亦曾以書狀表示:被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由被告帳戶匯款至超財公司帳戶共57,805,518元等語,原告收受前開書狀後,並

   未有表示其未收到被告交付借款之情事,亦可證明原告已

   收受借款。

  ⒊原告配偶楊美香前曾主張,其持面額共2,485,652元之18張客票,及經其背書之訴外人百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融資,然被告103年2月5日匯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僅2,186,000

   元,被告無端剋扣299,652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交付299,652元,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亦足證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

 ㈣原告所提出之陳證1即103年7月7日結算表,上面的字包含「

  麻煩轉交董娘」等字均為被告所寫,是要交代原告女兒轉交

  給原告配偶。原告夫妻要跟被告借錢都是夫妻一起來,前開

  結算表就是其二人於103年7月7日持客票來跟被告票貼,其上80萬元、20萬元、200萬元是之前原告夫妻拿百富公司的票來借款300萬元,103年7月7日拿四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2,0

  55元、17,987元、507,500元、938,590元的客票來還款,加

  上已經發生的利息,計算後不足1,669,700元。至於結算表上記載「今日7月7日120萬已匯」等語,是被告匯款給原告的紀錄,因原告有時借錢都是先講,待下次再一起結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曾於104年間簽發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曾就系爭本票二紙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本票裁定。

 ㈢被告曾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本票裁定作為憑據,於109年3月31日獲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㈣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嗣由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中。

 ㈤原告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事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兩紙本票,經一審判決敗訴後,現以系爭58號事件上訴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核與系爭58號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

   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

   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

   ,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

   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

   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58號事件中,原告於本院起訴時乃主張其係以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與楊美香各自簽發系爭本票及其

   他本票,共同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之57,595,918元,惟其

   已將借款全數清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有

   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5頁);本件原告則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惟被告

   並未交付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

   15-18頁),是系爭58號事件係就給付請求權即返還本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本案則是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為訴訟標的,因此,系爭58號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請求

   ,然原告敗訴之結果僅生確認原告與楊美香對被告無塗銷

   抵押權設定及無請求返還本票權利之既判力,依前揭判決

   意旨,不能認為系爭58號事件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

   力,故原告於本案中再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經核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

   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

   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

   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訴

   訟起訴時乃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本院卷第15頁),訴訟中又陳稱:其於系爭58號事件之民

   事起訴狀主張該案所爭執之借款債權,均係發生於被告與

   超財公司之間等語,乃係俾「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無論係對於李石生或楊美香均歸於消滅,旨在兼及其夫

   妻二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58號事件一審起訴時,原告係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係擔保超財

   公司對被告之57,595,918元借款債權(本院卷第115-117頁、系爭58號一審卷二第99頁);而系爭不動產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本人,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分別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

   「擔保103年10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104年2月24日所立金

   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

   本院卷第35-40頁、系爭58號一審卷二第347-352頁、第35

   5-360頁);原告於系爭58號事件二審審理中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票(系爭58號二審卷一第358-359頁);原告亦於系爭58號事件中承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41頁、

   系爭58號二審卷二第148頁、第240頁),且於系爭150號事件中多次自認有向被告借款(系爭150號卷一第129-130

   頁、第146頁背面)等情,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亦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自應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生效,且被告已交付借款

  :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院一貫實務

   見解,有關借款交付及借款合意之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

   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被上訴人就其應

   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

   負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上

   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

   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稱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鄭淑美、 陳敏龍 分別

   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日期匯款至原告配偶楊美香所經

   營之超財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鄭淑美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83頁、第239-251頁)

   ,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之金額是拼湊而成,並未有與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相對應之匯款金額,故被告並未交付如票載金額之

   借款云云。然查,分期或分次給付所借貸之款項,本非法

   所禁止,且在民間貸放實務上,尚屬常見,因此縱使被告

   無法提出一筆支票款項對應一筆轉存金額,亦不得以此認

   定被告未交付借貸之款項。再者,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

   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配偶楊美香所經營之超財公司帳戶內,

   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鄭淑美所匯最後一筆款項150萬元之日期為104年2月24日,亦與系爭不動產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設定日期為104年2月24日係為同一日(本院卷第40頁),若原告未收到借貸

   之款項,豈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理;又縱係先設定抵押後

   始知悉被告不交付借貸款項,亦應在當時即提出爭議或訴

   訟,至少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即可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原告卻均未提出,遲至多年後

   之110年6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均與常情不相符合。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未交付如票載金額之借款予

   原告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

   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原告另提出原證6手稿記載「①本人票1500萬、客票1000萬②公司制度票先拿、放錢計算」等語,並主張原告或其

   配偶楊美香曾將1,50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客票交予被告

   收執,目的係依被告公司制度要求,票要先拿給被告公司

   ,實際放款後再來計算借款金額,足證被告並未交付如票

   載金額之借款予原告,否則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

   任等語。本院審酌原證6並未記載日期,且該手稿之金額與本事件所爭執之金額相去甚遠,顯非本事件所爭議之借

   貸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執以主張其未收到借貸款項云云

   ,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原告僅以前詞主張被告

   並未交付借款,亦未舉出反證,難認其已就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具體證據反駁,足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如票載金額之借

   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關係已生效,且被告已交付借款等情,堪可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稱其有8,000多萬元之債權,然原告核對相關資料後,發現經被告及被告親友帳戶兌現之金額已逾9,00

  0多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援引其於系爭58號事件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58號事件中提出之支票影本、銀行帳

  戶明細資料(系爭58號事件一審卷一第191-257頁),惟上開支票、銀行帳戶資料,該支票存入時間均在系爭本票

  到期日之前,要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全部

  清償而消滅,況若借款已全部清償,原告何以再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該些支票並無記載係用於返

  還借款,亦未記載返還哪一筆借款,因此,要難率認上開

  支票係用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⒉至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法相互勾稽、比對認定原告清償何債權人借款債務事實,原告亦未加以釐清敘明,僅謂原告交予被告之票貼,經被告及被告親友帳戶兌現逾9,000多萬元云云,實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於另案中尚提出支票以外之證據欲證明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亦經系爭58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已清償

   債務,併予敘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因原告清

   償而消滅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

  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款項,原告復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原告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3月24日

4,564,800元

未載

CH368492

2

104年3月24日

3,387,600元

未載

CH368499

3

104年4月24日

238,500元

104年6月24日

661931

4

104年4月24日

238,500元

104年7月24日

661932

5

104年4月24日

285,000元

107年8月18日

661934

6

104年4月24日

238,500元

108年8月24日

661933

附表二:

【張永成自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超財公司】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2年9月25日

1,040,000元

2

102年9月27日

1,250,618元

3

102年10月2日

1,000,000元

4

102年11月25日

1,500,000元

5

102年12月9日

400,000元

6

102年12月16日

1,000,000元

7

102年12月25日

900,000元

8

102年12月25日

500,000元

9

102年12月27日

500,000元

10

102年12月30日

500,000元

11

103年1月6日

1,000,000元

12

103年1月27日

1,500,000元

13

103年2月5日

2,186,000元

14

103年2月26日

200,000元

15

103年3月12日

500,000元

16

103年3月20日

881,000元

17

10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8

103年4月1日

35,600元

19

103年4月1日

800,000元

20

103年4月7日

500,000元

21

103年4月22日

600,000元

22

103年4月22日

600,000元

23

103年4月30日

700,000元

24

103年5月12日

1,800,000元

25

103年5月22日

1,600,000元

26

103年5月26日

1,500,000元

27

103年6月3日

2,000,000元

28

103年6月20日

500,000元

29

103年6月20日

800,000元

30

103年6月26日

200,000元

31

103年6月30日

2,000,000元

32

103年7月7日

1,200,000元

33

103年7月17日

500,000元

34

103年7月31日

150,000元

35

103年8月5日

230,000元

36

103年8月11日

1,000,000元

37

103年8月15日

1,000,000元

38

103年9月1日

2,000,000元

39

103年9月11日

300,000元

40

103年9月15日

1,500,000元

41

103年9月25日

759,200元

42

103年9月30日

1,145,600元

43

103年10月6日

250,000元

44

103年10月7日

153,900元

45

103年10月13日

1,707,100元

46

103年10月15日

842,600元

47

103年10月24日

313,800元

48

103年10月31日

1,064,700元

49

103年11月19日

170,000元

50

103年11月27日

950,300元

51

103年12月5日

1,008,500元

52

103年12月10日

600,000元

53

103年12月12日

396,600元

54

103年12月23日

500,000元

55

103年12月25日

1,200,000元

56

103年12月26日

1,350,000元

57

103年12月29日

100,000元

58

103年12月31日

400,000元

59

104年1月5日

1,000,000元

60

104年1月15日

2,000,000元

61

104年2月16日

300,000元

62

104年2月24日

1,500,000元

63

104年4月13日

1,200,000元

64

104年4月22日

1,000,000元

65

104年4月28日

120,000元

66

104年5月12日

400,000元

合計

57,805,518元

附表三:

【鄭淑美自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超財公司】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3年10月27日

2,000,000元

2

104年1月20日

400,000元

3

104年1月21日

508,900元

4

104年1月26日

800,000元

5

104年2月2日

1,501,500元

6

104年2月12日

1,300,000元

7

104年2月24日

1,500,000元

8

104年5月25日

900,000元

9

104年5月26日

900,000元

合計

9,810,400元

附表四:

【陳敏龍自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超財公司】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2年8月30日

280,000元

2

102年9月2日

2,500,000元

3

102年10月3日

940,000元

4

102年10月7日

500,000元

5

102年10月11日

400,000元

6

102年10月15日

802,300元

7

102年10月28日

1,500,000元

8

102年11月5日

1,000,000元

9

102年11月7日

700,000元

10

103年1月13日

1,500,000元

11

103年2月6日

800,000元

12

103年2月26日

1,000,000元

13

103年7月31日

2,600,000元

14

103年11月12日

300,000元

15

103年11月17日

964,200元

合計

15,78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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