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89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陳宥丞
被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本院嗣送達調解期日通知等文書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然被告於警詢時記載其現住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229巷2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於桃園市大園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考量全案情形及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