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9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曹詠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1年3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73,423元(本金71,818元、利息1,605元,其他費用部分之請求捨棄,卷第45頁筆錄),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催款紀錄等為證(卷第17至47頁、第33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