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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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薪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友人即少年蘇○誠(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1年7月
生)與少年江○佑(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前有糾紛,竟與友人即少年谷○原(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王○熹(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嚴○宸(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林○昱(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等人(少年谷○原、王○熹、嚴○宸、林○昱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天后宮廣場,先由少年林○昱、嚴○宸以徒手甩少年江○佑巴掌,再由少年王○熹持物品毆打少年江○佑臀部,少年谷○原則掐住少年江○佑脖子,甲○○則持安全帽毆打少年江○佑頭部,致少年江○佑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耳鈍傷、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少年江○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江○佑、少年谷○原、王○熹、嚴○宸、
林○昱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12頁、第14頁至19頁、第24頁至27頁、第28頁至31頁、第32頁至37頁、第45頁至48頁)。
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見警卷第63頁、第66頁至6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谷○原、王○熹、嚴○宸、林○昱就上開傷害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生於00年0月0日,在行為時即107年8月23日係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其雖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谷○原、王○熹、嚴○宸、林○昱共犯本件傷害犯行,然其於行為時既未滿20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①年少而血氣方剛,遇事端未能理性溝通,
而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②手持安全帽之下手傷害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③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
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不知安全帽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