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2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純精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與由 陳冠 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甲○○經送醫後,由醫院為其抽血檢驗,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74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冠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由檢察官向本院求刑,並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