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4月
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黃明裕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黃明裕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自94年8月19日起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相對人丙○○○於本件聲請前之91年1月23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相對人丙○○○已不具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