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第四三○○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三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