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告甲○○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4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4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原告之聲明不明,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莊豐源